(2013)杭江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与吕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吕某甲。原告吕某乙。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王启明。被告吕某丙。委托代理人鲍晓华。原告吕某甲、吕某乙为与被告吕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称,两原告的父母,即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因疾病死亡,吕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因脑血管病死亡,被继承人留下了位于杭州市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建筑面积60.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吕某某名下,该房产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某某、吕某某未留下遗嘱处分诉争房屋。杨某某、吕某某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吕某丙、吕某乙及吕某甲。现该遗产尚未进行分割。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原告继承位于杭州市某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析产过户手续;2、将杭州市某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取得的价款按原、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予以分割;3、评估费52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丙辩称,1、案涉房屋被继承人生前已以口头的形式予以处理,即将该房屋给予被告,现仅仅因被继承人突然死亡而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才引起了本案的诉争。2、案涉房屋系某处房屋拆迁而来,当时拆迁时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为案涉房屋,另一套为某处房屋。当初在购买房屋时,曾经召开过家庭会议,父母表示谁出资多,除享有居住的权利外,并享有父母去世后继承的权利,当时原告吕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资,故其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继承的权利。3、被继承人之所以将某处房屋赠与给原告吕某乙,系考虑了吕某乙系该房屋购买时的实际出资人;同理,案涉房屋购买时的资金主要由被告出资,也应该归被告所有。4、被告出资了购买案涉房屋时的主要资金,而且也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若进行遗产分割,应先将房屋的一半分给被告,另一半按所尽赡养义务的大小进行分配。原告吕某甲、吕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情况;2、死亡证明两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的女子情况;4、病历2本,拟证明两原告承担了被继承人生前去医院看病的主要抚养义务;5、被告书写的字条一份,拟证明其内容;6、公证书两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杭州某处房屋经公证归吕某乙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其证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看病的经过,而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两原告仅凭病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对于原告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吕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取于两原告各立门户之后,且事实上已处分;2、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款;3、吕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出资了大部分的购房款;4、居民户籍薄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5、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一直以房主的名义享有各项权利;6、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该房改房现已归吕某乙的事实;7、吕某某所记载的帐页一组,拟证明先父吕某某与吕某甲、吕某乙虽系父女和父子关系,但坚持“亲虽亲,财帛分”的原则;8、杨某某的存折一份,拟证明吕某甲占用母亲的养老金4989元;9、吕某某的存折一份,拟证明吕某甲占用父亲的死亡补偿金11471元;10、公墓证一份,拟证明公墓款由吕某丙承担。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欲证明的被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作了处分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和被继承人关系紧张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出资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对于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5组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因被告在实际居住,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第6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7组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第8、9组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系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后的结余;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10组证据,原告认为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墓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杭州市某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所出具了估价结论,确认其市场价值为135万元。对于上述评估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吕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女两子,分别为吕某甲、吕某丙及吕某乙。杨某某于2011年7月死亡,吕某某于2012年2月死亡。座落于杭州市某处房屋原系吕某某生前单位的自管公房,一直由吕某某、杨某某和吕某丙居住使用。吕某某于2000年参加了单位房改购房,购买时的价格为29539.4元,其中20000元由吕某丙资助支付。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吕某某,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另查明,吕某丙于2007年8月资助了母亲杨某某20000元,用于交纳杨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杭州市某处房屋虽登记在吕某某一人名下,但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购买,应属于吕某某和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吕某某和杨某某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由吕某甲、吕某丙及吕某乙予以法定继承。同时,考虑到在吕某某和杨某某死亡前,吕某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以及吕某丙出钱资助了吕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及交纳了杨某某的部分养老保险等情事,本院酌情确定由吕某丙多分房屋遗产。基于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吕某丙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两原告适当补偿的情形,从有利于分割遗产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吕某丙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予两原告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的金额为分别3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归吕某丙所有;二、吕某丙补偿吕某甲、吕某乙各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吕某丙支付吕某甲、吕某乙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9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负担3332元,被告吕某丙负担5167元。被告吕某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