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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黄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黄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黄业,男,1992年5月26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41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山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黄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黄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韦黄业在广西柳江县穿山镇穿山街道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事主成加纪至穿山街猪仔行,乘事主成加纪买东西时用镊子对其进行扒窃,得款50元。被告人的扒窃过程,被在一旁的覃某某(成加纪的妻子)看到。后事主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穿山镇养老院路将被告人韦黄业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和赃款5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韦黄业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缴获的赃款50元已发还事主成加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加纪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黄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黄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