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举祥、宫克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宫举祥。被告宫克祥。被告宫述俭。被告董明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宫克祥、宫举祥、宫述俭、董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四被告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及案外人宫克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宋庄)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5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宫克廷于2011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举祥辩称,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也系本人所签,但对宫克祥的借款数额不清楚。被告宫克祥辩称,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也系本人所签,但对宫克祥的借款数额不清楚。被告宫述俭辩称,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也系本人所签,但对宫克祥的借款数额不清楚。被告董明明辩称,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对宫克祥的借款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及案外人宫克廷签订(宋庄)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5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同时还载明:黄明明用于进料授信额度为50000元;宫述俭用于种植授信额度为50000元;宫克祥用于养殖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宫举祥用于加工授信额度为50000元;宫克廷用于机床加工授信额度为250000元;第2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到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第4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6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第9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宋庄)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5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对该合同四被告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均未提出异议。另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宫克廷于2011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20208‰。为此原告提供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2011年5月17日,案外人宫克廷再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20208‰。为此原告提供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以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均载有宫克廷的签名捺印。对上述证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再查,案外人宫克廷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应付借款期内利息18360元,已付17409.90元,尚欠950.10元;逾期后未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应付借款期内利息8640元,已付8057.16元,尚欠528.84元;逾期后未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又查,2012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字【2012】796号批复,成立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银监鲁准字【2012】796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5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据)2份、贷款欠息证明单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与案外人宫克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因养殖、种植、加工等所需与原告签订(宋庄)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5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依据该合同,案外人宫克廷从原告处已取得的借款,现尚欠本金2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532.94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四被告作为案外人宫克廷借款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共同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5月3日止,计息1532.94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4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被告宫举祥、宫克祥、宫述俭、董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平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贵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