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洲诉被告谭某帮、陈某坤、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洲,谭*帮,陈*坤,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谭*洲,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谭*帮,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坤,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克一,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某洲诉被告谭某帮、陈某坤、佛山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洲,被告谭*帮,被告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谭*帮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ET4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湾渡村道转弯处行驶时,该车与对行黄启坚驾驶的粤YT89**羊城牌小货车前部相接触,造成黄启坚车辆损坏和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谭*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性皮下血肿,皮肤过敏。车辆粤ET48**号牌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另外,原告当时正从事着户外体育设施维护工��,并与佛山市阅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荷城街道体育设施维护工程合同书”。依此,误工费应按原告当时所从事的工作的实际收入312.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帮赔偿原告谭*洲各项损失合计18065.15元(医疗费4852.65元、护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812.5元);2.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谭*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谭*帮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谭*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事实;3.保险凭证1份,证明被告陈*坤已为肇事车辆粤ET4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第三��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4.病历2份,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各3份,住院收费收据5张,护工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5035.8元和护工费200元的事实;5.荷城街道体育设施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谭*帮、陈*坤对原告所举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运输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坤,而非被告运输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只可以证实工程承包价格,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劳务单价,更不能证实原告出事前的收入水平,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37天(7月19日门诊建议休息3天,住院4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7月25日门诊建议休息的7天因为当天住院,时间上有重叠,不应重复计算误工时间)。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陈*坤、谭*帮出示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谭*洲及被告谭*帮、陈*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本案涉及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的,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疗保险标准核算,请法院扣减非医保费用及无关医疗费用;2.护理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12.5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且误工天数主张过高,医嘱建议休息合计37天。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评估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五、判决书生效时,权利人请主动联系被告保险公司,以便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谭*帮辩称,被告谭*帮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坤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谭*帮、陈*坤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谭*帮、陈*坤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谭*帮、陈*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谭*帮驾驶粤ET4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荷城街道湾渡村道转弯处行驶时与对行的黄启坚驾驶的粤YT89**号小货车(搭载原告谭*洲)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启坚与原告谭*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挫伤,医嘱建议全休三天。2013年7月25日,原告因伤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伤性皮下血肿;2.皮肤过敏。出院时医嘱:1.患膝制动,不适随诊;2.加强功能训练;3.门诊换药(2-3天/次),术后2周拆线;4.休息1个月;5.带药。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5035.8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00元。另查:1.2013年6月28日,原告谭*洲、黄启坚与佛山市阅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荷城街道体育设施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书》。2.肇事车辆粤ET4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坤,被告谭*帮是被告陈*坤雇请的司机。被告陈*坤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启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44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案原告黄启坚的损失为1515.62元(医疗费664.5元、拖车费400元、误工费451.12元)。本院认为,黄启坚与被告���*帮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帮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谭*洲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伤共用去医疗费5035.80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因住院用去护理费200元,有收款收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住院伙食费按当地标准50元/天,计为2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8天(2013年7月19日就诊时医生建议全休3天,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同时,原��提供的《荷城街道体育设施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同行业(建筑安装业)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14.16元(54886元/年÷365日×38日)。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199.96元(含医疗费50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5714.16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ET4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谭*洲的损失为11199.96元(含医疗费50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5714.16元),黄启坚的损失为1515.62元(医疗费664.5元、拖车费400元、误工费451.12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受害人的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11199.96元给原告谭*洲;二、驳回原告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谭*洲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关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