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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非诉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与刘香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刘香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市非诉行执字第12号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维群,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继臣,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蕾,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香远,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申请执行济市中卫医罚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济市中卫医罚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刘香远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济市中卫医政保决(2013)004号所登记的物品,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逾期亦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催告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对被申请人刘香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故申请人依照上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济市中卫医罚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现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济南市市中区卫生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济市中卫医罚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叶慧东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