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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高泽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3)翔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泽云,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泽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泽云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区政府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测,被告人高泽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17mg��100ml。被告人高泽云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泽云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检验合格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泽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