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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宁芬芳与曲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芬芳,曲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小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宁芬芳,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孙刚,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公司干部,系原告丈夫。被告曲官生,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环境监察总队干部,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芬芳与被告曲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曲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芬芳诉称,2013年4月1日12时30分,被告曲官生驾驶×××号轿车在太原市南内环桥东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月潭足道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我碰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简单作了外固定处置,后再到该院骨科复查,被诊断为骨折处伤势趋重建议手术治疗,为慎重,我又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进一步进行诊断,医生诊断认为该骨折处不宜外固定处置,应尽快实施固定手术,否则会诱发脚关节坏死。我在该院接受了内固定手术治疗。被告曲官生除在事故当日支付10000元外,未对我进行其他赔偿。2013年6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官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就所受伤害程度和伤后所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所需营养费用,以及二次手术费用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两次手术共计3个月内需1人陪护,伤后3个月内需必要的营养费用。此次交通事故使我在精神和物质上受到了巨大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曲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2235.0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632元、营养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301元,各项损失合计11474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官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赔偿。我驾驶的×××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与原告的约定,超过保险范围的我不再承担,对于我先行垫付的费用若有剩余款项不用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中我公司仅对原告因2013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30分,被告曲官生驾驶×××号轿车在太原市南内环桥东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月潭足道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宁芬芳碰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建议1、患肢制动、抬高患肢,患者要求支具固定,支具固定患肢4-6周,2、三日后门诊复查,3、复查X线片,4、有条件住院治疗等。同日,被告曲官生支付检查费518元,该检查费票据现有原告持有,原告向被告曲官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今收到曲官生医院诊疗费、误工补助费共计壹万元正(10000),今后发生的任何问题均与曲官生无关,原告对被告曲官生支付的检查费518元和支付10000元,予以认可。2013年6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表述有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现场变动,认定曲官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宁芬芳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日出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917.96元,其中原告办理医保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4776.15元,个人账户支付692.01元、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1269.19元,个人自付现金3180.61元。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和24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山西省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997.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15日、29日、6月19日、27日、7月23日、8月8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791.4元。2013年6月27日和28日,原告自行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程度和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所需营养费用,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6036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7月10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60376号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损伤,在住院手术内固定、出院养伤及后期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共计3个月内,因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形成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陪护。2、其伤需加强营养,在其受伤后3个月内需必要的营养费用。3、山西省人民医院医嘱其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二次住院手术取除,经向相关主治医生咨询了解,此项费用约需11000元。原告分别支付两次鉴定费各1000元。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工资3500元。山西统配煤矿综合经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孙刚的妻子宁芬芳在2013年4月1日遭遇车祸受损,该职工因此事从2013年4月1日至6月1日期间请假对妻子进行护理照顾,孙刚的实发工资为2586.7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聘用行为协议,显示原告的工资报酬为35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曲官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曲官生放弃向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的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部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官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宁芬芳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官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责任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部诊断原告为左外踝骨折的诊断证明和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可以证明原告的受损与2013年4月1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曲官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系×××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其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其它损失由被告曲官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芬芳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根据票面显示检查费是由被告曲官生垫付518元和原告自行支付1788.6元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917.96元,其中已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4776.15元,个人账户支付692.01元、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1269.19元,个人自付现金3180.61元共同形成的,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4776.1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故医疗费应为51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7天为3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需要适当的补充营养休息予以恢复自身的体力,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91天营养费为45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已退出劳动岗位,原告在退出劳动岗位后,仍然继续参加劳动,说明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每月劳动报酬费3500元,但该聘用协议是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举证证明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3日止,时间为94天,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误工的计算方式为22565元÷365天×93天=5811.26元。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员是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时间为2个月,护理人员孙刚的实发工资为2586.7元,计算方式为2586.7元×2个月=5173.4元。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301元出租车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411.7元×20年×10%为40823.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虽然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在手术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1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是一种可期待性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和检查费为74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费5811.26元、护理费5173.4元、交通费301元、残疾赔偿金408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457.47元,核减被告曲官生垫付的检查费518元,以上费用共计6893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曲官生垫付的检查费518元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理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曲官生负担,被告曲官生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核减2000元后,剩余的8000元因被告曲官生已放弃原告予以返还的主张,是被告曲官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芬芳医疗费和检查费69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费5811.26元、护理费5173.4元、交通费301元、残疾赔偿金408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939.47元;二、驳回原告宁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7.5元,由原告宁芬芳负担519元,被告曲官生负担7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峰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冯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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