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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同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金初字第37号原告周同建。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支公司。负责人XX,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同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支公司(简称中财保南阳卧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同建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中财保南阳卧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建诉称,原告是豫R195**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河南省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月17日,周振龙驾驶该车行驶至潍坊市健康街路段时,与王红军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王红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红军各项损失570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570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南阳卧龙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周同建为其所有的豫R195**号、豫R95**挂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南省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1年4月15日,原告又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2012年1月17日,周振龙驾驶豫R195**、豫R95**挂车辆从山东省潍坊市健康街金冠大酒店出来驶入健康街向西转弯时,与王红军驾驶的鲁GAN6**车相撞,造成王红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周振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军在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5594.12元。后王红军将周振龙、周同建及该车的被挂靠单位河南省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南阳卧龙支公司诉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2)坊交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保南阳卧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损失等费用,共计29053.52元;周同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573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判决后,周同建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支付给王红军赔偿款6986.6元(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起诉。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付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王红军受伤,原告已按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赔付给王红军损失5731.6元。该损失是按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判决的,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原告仅向被告主张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周同建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财保南阳卧龙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又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财保南阳卧龙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同建保险赔偿金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宛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