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传统与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统,李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张传统,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安徽省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伟,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统与被告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统诉称:被告李伟于2012年11月3日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皖M×××××丰田轿车一辆,租赁期间,被告驾驶该车在江苏省扬州市京沪高速公路上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贬值额为40780元,被告李伟欠租赁费46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合计87280元。被告李伟辩称:皖M×××××丰田轿车市场贬值是本身固有存在的,与2012年11月3日事故损害无直接关系;关于租赁费,双方一致意见,已将皖M×××××丰田轿车交定远县丁盛汽车修理厂修理,后原告将该车拖至合肥市维修,原告又拖延取车时间,对因原告导致的延误维修和延期取车期间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对被告李伟已垫付的路产损失等费用合计12948元,从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统经营定远县奔德汽车服务部,系个体经营户。2012年11月3日,原告张传统与被告李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李伟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皖M×××××丰田轿车一辆;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算;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为每天300元;……第七条约定,因乙方(李伟)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乙方应将车辆拖至甲方(张传统)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乙方仍应支付租车费用直至车辆完好出厂,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修理费、车损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如因车辆自身原因在外地发生机械故障乙方需及时通知甲方,并经过甲方同意后方可修理车辆;更换配件的,应将旧配件交回甲方,否则甲方不承担责任,修理及更换配件价格以本地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皖M×××××丰田轿车提供给被告李伟使用。2012年11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伟驾驶皖M×××××丰田轿车在江苏省扬州市京沪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G2京沪高速987K+970M往南通方向左侧,造成公路附属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作出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失7400元、清障服务费310元,产生施救费及税费分别为4850元、388元,合计12948元,均由被告李伟予以赔付。2012年11月6日,原告受损的皖M×××××丰田轿车在定远县丁盛汽车修理厂修理,同年11月10日原告将该车拖至合肥市广汽丰田伟世行包河店进行修理,于2013年3月10日完成维修。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传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皖M×××××丰田轿车市场贬值进行评估,同年1月2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评估标的皖M×××××丰田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3日因碰撞事故造成市场贬值为人民币4078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皖M×××××丰田轿车修复后的市场贬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丰田轿车修复后的市场贬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评估结论:评估标的皖M×××××丰田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3日因碰撞事故造成市场贬值为人民币23000元。另查明,自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伟租赁皖M×××××丰田轿车开始使用,至2013年3月10日该车维修完成之日,共计天数为127天,产生租赁费用38100元,期间,被告支付租车费用1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合肥市广汽丰田伟世行包河店售后服务部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传统与被告李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张传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李伟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根据该标准计算,被告李伟应支付皖M×××××丰田轿车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租车费用38100元(127天×300元/天),扣除已支付的租车费用1300元,被告李伟尚应支付原告租车费用368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所有的皖M×××××丰田轿车造成损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皖M×××××丰田轿车市场贬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皖M×××××丰田轿车市场贬值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市场贬值23000元。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租赁方应赔偿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修理费、车损费等一切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皖M×××××丰田轿车市场贬值是本身固有存在的,与2012年11月3日事故损害无直接关系,因皖M×××××丰田轿车存在市场贬值23000元是由于2012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因原告导致的延误维修和延期取车期间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延误维修和延期取车的事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将已赔付的路产损失等费用合计12948元,从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中扣除,因该项费用保险公司能否向原告理赔尚未确定,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传统皖MD60**丰田轿车租车费用36800元、轿车市场贬值23000元,合计598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传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9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昌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