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永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永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841号原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珏林。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被告上海永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为。委托代理人杜关洪。原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诉被告上海永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崔小兰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被告永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安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上海宝山向位于如皋的江苏英田集团运输钢材计12次共258.391吨。原告为被告垫付提货费用6045元,以上钢材的运输费用为25753.6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79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506元,至今尚有21292.6元未支付。现请求,被告给付运输费及代垫费计212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鼎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6日王某出具的欠款明细,以证明被告永为公司欠款的数额;2、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2月23、3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鼎安公司已向被告永为公司开具了价值总额为28381.35元的增值税发票;3、中国银行的汇兑来帐凭证回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永为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共向原告鼎安公司支付了16034.35元。4、2013年9月12日上午10时5分原告鼎安公司代理人徐红兵与被告方实际经营人顾永宏的通话录音;5、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6、王某当庭提供的其本人所有邮箱于2012年3月2日17时14分接收的被告永为公司原员工袁文明发送的邮件一份及2013年9月28日13时41分其本人与袁文明的通话记录一份。上述证据5-6证明,王某代表被告永为公司与原告鼎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是真实的,原告鼎安公司所有的代垫费、运输费原始票据均已经交给被告永为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永为公司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发票开具的数额;对证据4认为录音中没有表明身份,没有明确的通话目的,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对证据1、5、6,王某的证言及王某提供的证据认为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代言人,其陈述的相关费用没有凭据,且王某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出现矛盾,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永为公司亦于认可,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5、6即王某出具的欠款明细、证言及其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待后综合认定;对证据4的通话记录,首先通话对方的身份难以确认,其次即使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王某曾今挂靠被告永为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鼎安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永为公司结欠原告鼎安公司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永为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有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认可原告鼎安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对该数额的余额部分同意支付,不认可其余费用。被告永为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及2012年原告鼎安公司与被告永为公司有货物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鼎安公司为被告永为公司从上海宝山运输钢材至如皋,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至2012年4月双方已终止该业务往来。原告鼎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金额为5528.35元)、2012年2月23(金额为13717元)、3月27日(金额为9136元)向被告永为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8381.3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永为公司亦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鼎安公司支付合计16034.35元,其余款项未有支付。2013年8月2日原告鼎安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鼎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陈述王某出具的欠款明细中除2012年1月9日及1月12日两笔业务运输费发票未开具外,其余运输费发票均已开具;证人王某陈述该欠款明细中除2012年2月16日一笔业务运输费发票未开具外,其余运输费发票均已开具。两人对此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与2012年两年间,原告鼎安公司与被告永为公司有事实上的货物运输业务往来,原告鼎安公司为被告永为公司从上海宝山运输钢材至如皋,被告永为公司理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永为公司欠原告鼎安公司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永为公司认可原告鼎安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运输费数额,对未开票部分的运输费用及代垫费不认可,原告鼎安公司对该争议部分负有举证责任,其对此所举证据主要是证人王某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欠款明细及其当庭陈述的证言、提交的邮件、其与袁文明的通话记录,原告鼎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王某是以被告永为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的业务往来,其出具的欠款明细真实有效,王某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即代表被告永为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王某出具欠款明细时,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已终止一年有余,据王某本人当庭陈述,其制作该欠款明细时,相关费用的原始凭据早已交给被告永为公司,制作时的依据是被告永为公司员工袁文明于2012年3月2日下午5:14发送的邮件及其私人电脑上留存的相关数据,但该份邮件中表述的运费、吊费数额与其提供的欠款明细不一致,且王某当庭陈述的未开票运费日期与原告鼎安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未开票部分运费及代垫费是否发生及发生的具体数额,原告鼎安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鼎安公司就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已开票而被告永为公司未支付的费用12347元(已开票数额28381.35元减去被告永为公司已支付金额16034.35元所得),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2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南通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上海永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9元(此款原告鼎安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永为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鼎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