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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司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司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高某某,男,2001年5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苍山县。法定代理人苗某,女,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马辉,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医生,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司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0日,被告司马辉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张永,被告司马辉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5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司马辉雇佣司机张杰驾车在苍山县兰陵镇刘艾曲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高某某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26日交警部门根据核实,补充认定涉案车辆车主为司马辉。因当时原告年龄尚小,需满12周岁方可行矫形手术,现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右足畸形矫形费用1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82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马辉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受伤时是2003年5月30日,距今已长达十年,且没有中断的法定情节。2、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十年前的交通事故引起的。3、当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且被告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即使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受伤时是2003年5月30日,距今已长达十年,且没有中断的法定情节。2、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应由第一被告提供保险单,第一被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2、如果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的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该规定,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与现在计算依据不一致。3、若投保属实,根据事故责任,商业险按责任划分。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18时10分许,张杰驾驶鲁Q-098**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苍山县兰陵镇刘艾曲路段时,将在路上玩的原告高某某压伤。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住院费3536.36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费4257元。2013年7月15日,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检查证明,高某某十年前因车祸伤致右足辗挫伤,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致146医院治疗,因当时患者为2岁患儿,足畸形,患儿在发育期,延至现在方可行整形手术。2013年7月10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150日(护理误工日为90日,后续治疗误工日为60日);右足畸形矫形费用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张杰系被告司马辉雇佣的驾驶员,司马辉系肇事车辆鲁Q-098**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司马辉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5000元,原告支取了8000元。另查,2002年的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997.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954.0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13.56元/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杰驾驶鲁Q-098**号半挂车将在路上玩的原告高某某压伤,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司马辉替代张杰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车辆鲁Q-0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司马辉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检查证明,证明原告当时为2岁患儿,足畸形,处在发育期,延至现在方可行整形手术,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当时无从确定,现原告做出法医鉴定,确认原告构成残疾及矫形费用,诉讼时效应从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此二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力,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规范,且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等的实际,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93.36元、护理费(90天×13.56元)1220.4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60天×44.44元)2666.4元、伤残赔偿金(188920元×20%)377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80天)64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马辉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7793.36元、护理费1220.4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666.4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9504.16元的80%即55603.33元。被告司马辉已赔偿原告8000元,应再赔偿4760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帐号,并注明案号“(2013)苍民初字第1798号”,如不注明责任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司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飞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