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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某、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建文,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稀土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24052931-7。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建文。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玉溪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5127-3.法定代表人夏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099号-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建文、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相金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徐建文驾驶川L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08**号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绵成方向1773Km+300m时,所驾车与前方伍家勇驾驶的蒙B51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51801022013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建文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7613元(1、修理费14765元;2、施救费1900元;3、乘客转运费8500元;4、停车费500元;5、车辆鉴定费2000元;6、停运损失59948元),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徐建文未答辩。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第51801022013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徐建文系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徐建文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第51801022013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包头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徐建文驾驶证、川AL397**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川L08**挂“迈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蒙B510**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伍家勇驾驶证、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第51801022013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建文承担全部责任,伍家勇不承担责任,伍家勇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发生施救费1900元。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未经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定损。3.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修理费14765元。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停车费500元。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畴。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畴。6.转运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发生转运费8500元。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畴。7.蒙B510**号大型客车收支明细表,证明原告发生停运损失59948元。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徐建文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三份,证明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川AL397**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为川L08**挂“迈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车费、转运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畴。原告及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徐建文驾驶川L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08**号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绵成方向1773Km+300m时,所驾车与前方伍家勇驾驶的蒙B51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施救费1900元、修理费14765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转运费850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51801022013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建文承担全部责任。伍家勇系原告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伍家勇履行职务活动中。被告徐建伟系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徐建文履行职务活动中。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川AL397**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为川L08**挂“迈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文驾驶机动车与伍家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51801022013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建文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徐建文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建文系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徐建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徐建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施救费、停车费、转运费、鉴定费是否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畴的问题。原告主张施救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费用。”、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的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施救费、转运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范畴,应当由侵权人直接承担。2.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9948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所举的证据不仅包括了经常性的费用、人工工资、利润,还包括了燃料的成本等,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20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修理费14765元;2、施救费1900元;3、转运费8500元;4、停车费500元;5、车辆鉴定费2000元;6、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47665元,扣除停车费500、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余额251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内承担4000元,余额21165元,由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停车费500、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22500元,由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116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500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