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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光美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四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光美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四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安徽光美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金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四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文干,总经理。原告安徽光美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四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光美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寒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四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光美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双方有过多次不锈钢板材的往来业务,但被告每次都不能如约付清货款。截止到2013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6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0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安徽四维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30656元未付。被告安徽四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系原告客户,双方自2012年起有过多次不锈钢板材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656元未付,因该款经原告多次无果,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不锈钢材料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四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徽光美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安徽四维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