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生于1992年农历二月初五,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嘴打架,无共同语言,并长期分居,特别是最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生活下去,希望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嘴打架,并长期分居。息县城关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某甲长年不在家居住,婚生子王某乙亦证明父亲长年不在家,不管家,并希望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原被告邻居黄明江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息县城关镇南大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琐事生气吵架,以致感情破裂。被告王某甲长年不在家,原告孙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人民陪审员  李勇人民陪审员  李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