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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振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亮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亮。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解回再审。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卫、宋瑜。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振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6日晚,程某、潘中华、陈某(均已判刑)伙同他人,采用爬铁栅栏的方式进入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景观大道77号的杭州天和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正在安装调试的新车间内,窃得注油阀铜接口340只、曲线锯1把、电钻1把、扳手2把等物,后将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注油阀接口340只销赃给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经营废旧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刘振亮,被告人刘振亮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陈某、邵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振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振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振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判令追缴被告人刘振亮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振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振亮在以前的供述中已经交代,故原判认定漏罪不当,既便是漏罪,也是刘振亮前次主动交代的,此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振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刘振亮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1)取证在案上诉人刘振亮的讯问笔录、证人程某、陈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刘振亮在以前供述的讯问笔录中未提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在赃物的名称、重量以及销赃所得钱款上与本案事实均不一致,且上诉人刘振亮在被解回再审的讯问时,曾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本起案件其没有交待清楚。另查,上诉人刘振亮以前的讯问笔录内容经其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核对无异议。显然上诉人刘振亮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2)至于上诉人刘振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既便刘振亮是漏罪,也是上诉人刘振亮在上一次的供述中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罪行,应属自首之诉辩意见,根据到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振亮之前的交代未提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既便上诉人刘振亮在上一次的供述中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罪行,因本案的罪行与上一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坦白情节,也不能构成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振亮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此诉辩意见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亮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刘振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振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振亮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