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梁某,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xx,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梁某之父亲。被告覃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曹xx,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覃某之母亲。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残疾人(原告右下肢残疾、被告眼睛残疾无视力),于2009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没有作必要了解的情况下被媒人欺骗,于同年4月11日在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均无法正常劳动或生活,除原告做手工有微薄收入外,生活就指望政府发放的每月几十元的低保生活费维持,经常需要依靠原告父母资助(原告母亲也为智力障碍患者)。由于被告自身残疾,加上生活无着,被告又经常打骂原告。平时原告父母见原告的生活过得很困难而给予原告一些生活费用,也被被告抢去自用,完全不顾原告。因此,原告从2012年5月即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婚后除了有四头自养的黄牛外,没有其它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事实;2、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号45088119890411146X43)一本,证明原告为肢体残疾人的事实。被告覃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应退还聘礼金8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的事实;2、桂浔结字010910390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桂平市民政局《桂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一本,证明曹xx户四人(曹xx、覃xx、覃某、梁某)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待遇,每人每月45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8月初四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2009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孩子。原告属肢体残疾人,被告患眼疾几乎无视力,均缺乏一定的正常劳动能力,2010年起原、被告及被告之叔公覃xx、母亲曹xx(全户共四人、户主为曹xx)经桂平市民政局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待遇,每人每月领取救济金额为45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原告平时干家务煮饭等工作的方式、方法不对,便提醒原告今后注意如何做,而原告认为是被告讨厌及骂其,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为此,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离开被告家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往来。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收取有被告给付的聘礼金79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共同维护、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尤其是原告于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也没有共同生活过。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其要求离婚的态度之坚决,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对此,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现状分析,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四头黄牛其中的两头黄牛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礼金79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礼金的数额。考虑到被告一家属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待遇的对象,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之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返还礼金3000元给被告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告梁某应返还礼金3000元给被告覃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