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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宋建国与张继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国,张继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宋建国。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张继。委托代理人邱欣璋。原告宋建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继(以下简称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9日,唐雪良与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20日注销)签订《香溢山庄房屋销售订购协议》一份,订购位于香溢山庄的房屋一套。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唐雪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唐雪良将其订购的香溢山庄的房屋全部转卖给原告。2005年5月8日,唐雪良与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德清县武康镇香溢山庄北区第5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以及储藏室一间。后唐雪良配合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系原告以及妻子共同所有,但原告因有其他住房并未在购买该房屋后入住。2009年6月13日,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5幢1单元31号储藏室卖予何纲梁,何纲梁又于2009年8月27日将该储藏室转卖于被告。2012年,原告发现储藏室被被告侵占后,向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管理人员、何纲梁及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判令:1、确认德清县武康镇香溢山庄5幢31号储藏室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香溢山庄5幢31号储藏室。被告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储藏室我们已合法取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储藏室是依法不能执行的。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香溢山庄房屋销售订购协议》一份,证明唐雪良于2004年2月29日向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香溢山庄房屋一套(含储藏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5日向唐雪良购买其订购的香溢山庄5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唐雪良于2005年5月8日向与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香溢山庄5幢1单元301室房屋及自行车库(储藏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香溢山庄5幢031号储藏室产权并已办理登记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储藏室购置协议》及收据各一份、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协议书》一份、何纲梁答辩状一份,证明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将香溢山庄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又卖给何纲梁,何纲梁于2009年8月27日将武康镇香溢山庄5幢1单元501室产权连同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唐雪良与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20日注销)签订《香溢山庄房屋订购协议书》一份,订购香溢山庄房屋一套。2004年11月5日,唐雪良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订购的香溢山庄房屋转卖给原告。2005年5月8日,唐雪良与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购买香溢山庄5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及5幢031号储藏室一间。其后,唐雪良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9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13日,湖州浙北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纲梁签订《储藏室购置协议书》一份,又将香溢山庄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卖予何纲梁。2009年8月27日,何纲梁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将自有的香溢山庄5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连同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香溢山庄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变更,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原告与唐雪良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5日取得房产证、于2009年9月15日取得土地证,因此原告已合法取得了香溢山庄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所有权。被告无香溢山庄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所有权而占有使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香溢山庄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将其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香溢山庄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所有权归原告宋建国所有;二、被告张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德清县武康镇香溢山庄5幢1单元031号储藏室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宋建国。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