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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建芝因与被告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芝,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常建芝。委托代理人廖军,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世雄。原告常建芝因与被告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常建芝及委托代理人廖军、彭金麓,被告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宁、曾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芝诉称:常建芝于2012年5月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省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08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常建芝的申请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常建芝于1981年至1991年期间被招工至长沙市富强服装厂工作。1991年8月调入长沙市副食公司南大门副食大楼工作,2001年4月因工作需要调入湘诚公司工作。常建芝与湘诚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常建芝作为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势一方,从参加工作至今已31年之久。常建芝在工作期间爱岗敬业,恪职尽责,为单位辛勤付出,从未违反湘诚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2012年初,湘诚公司提出要解除与常建芝的劳动合同,遭到常建芝的拒绝,后湘诚公司多次找到常建芝,表示即使常建芝不同意也要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常建芝被逼无奈,在湘诚公司承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同意赔偿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湘诚公司仅对常建芝在其单位工作的11年进行了赔偿。常建芝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严格按照用工计划和指标被招工进单位工作的,虽因工作需要曾两次调入新的单位,但常建芝的工龄并未因工作调动中断、终止,湘诚公司必须承继常建芝的工龄。常建芝的工龄前后共计已有31年。因常建芝与湘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湘诚公司应按31年工龄向常建芝计付赔偿金。但湘诚公司仅付了11年工龄的赔偿金,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常建芝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湘诚公司向常建芝支付赔偿金2722×20×2=108880元;2、判令湘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诚公司辩称:1、常建芝与湘诚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常建芝主张其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不愿意,是被迫签订的,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胁迫。而且从协议的签订和协议中约定金额来看,若是湘诚公司恶意地解除与常建芝的劳动关系,仅需向常建芝发一份要求其离职的通知即可,无须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来进行解除。更不可能在单方违法解除的情况下,支付于常建芝84217元。2、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应当从常建芝到湘诚公司工作之日起2001年4月5日计算至2012年的3月27日,总共为11年的工作年限,而不是31年。常建芝的工作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被原单位安排至新单位,须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3、湘诚公司给付常建芝的补偿已经足额。湘诚公司一共支付给常建芝共84217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需要补偿给的金额。即使将常建芝1981年12月至2012年3月27日工龄一并计算,湘诚公司向常建芝支付的84217元也已经超出了计算常建芝全部工龄的经济补偿金83021元(2722×30.5)。综上,湘诚公司已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所涉及的事宜与常建芝达成一致。常建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常建芝于1981年12月被招工为集体企业长沙市富强服装厂固定工。1991年8月,常建芝经相关部门审批,从长沙市富强服装厂调入长沙市副食品公司南大门副食大楼工作。2001年4月,经审批,常建芝以“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专长,丰富和充实自我”为调动理由,从长沙市副食品公司南大门副食大楼调入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单位即湘诚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2011年4月1日,常建芝与湘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27日,常建芝与湘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湘诚公司因机构调整单方提出解除与常建芝的劳动合同,常建芝同意并接受;湘诚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协商向常建芝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84元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湘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常建芝实际支付了款项84217元。另查明,常建芝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722元;其从1981年参加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的工作期限为三十年零四个月。2012年,常建芝以湘诚公司须从1981年12月起计算工龄向其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湘诚公司支付赔偿金108880元。2013年4月1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常建芝的申请请求。2013年4月25日,常建芝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诉讼至本院。湘诚公司未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企业职工工作调动工资关系证明卡、固定工人调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保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常建芝原系集体企业固定工,经两次工作调动至湘诚公司,双方继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常建芝的两次工作调动均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三十年零四个月。现湘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常建芝表示同意解除并与其达成协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湘诚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常建芝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83021元(即2722元×30.5年)。该款项湘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常建芝要求湘诚公司支付赔偿金1088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建芝要求被告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10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利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