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新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唐山新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卢新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厚炜,经理。原告唐山新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新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生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新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矿粉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每吨矿粉人民币197元,按实际重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如果需方(即本案被告)在一个月内用量达不到1000号,月底需方按实际发生量为供方(即本案原告)结清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送货,截止到2011年7月2日,原告送货达635.02吨,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25098.94元。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1年9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98.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对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可是被告对剩余货款105098.94元至今仍未给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3331.22元。原告考虑在诉讼中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仍不断发生,故原告继续主张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矿粉销售合同,双方协议约定:每吨矿粉人民币197元,按实际重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如需方(即本案被告)在一个月内用量达不到1000号,月底需方按实际发生量为供方(即本案原告)结清当月货款。2011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1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送货635.02吨,货款金额为125098.9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98.94元。上述事实,有矿粉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98.94元,有矿粉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予以证明,矿粉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均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新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98.94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祥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小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