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马鞍山长运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谷德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丹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乔木山路段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估计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碰撞前方右侧同向被害人张乙驾驶的三轮车,致被害人张乙因盆部损伤合并右下肢毁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所属的马鞍山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1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属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