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姬学安与孙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学安,孙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姬学安,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兵,男,195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晶(孙兵之子),男,汉族。原告姬学安与被告孙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学安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学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私自将塑钢窗及防盗网向外延伸出55~65公分,遮挡了原告唯一一间能通风、采光的卧室窗户。虽经碑林法院调解并执行,但被告又恢复向外延伸出的55~66公分,即被告又恢复起诉前的原状。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排除妨害,拆除金花北路14号4号楼一楼3号房屋东侧,厨房阳台向外扩大又延伸55~65公分加宽部分(含塑钢窗及防盗网、雨棚)。被告孙兵辩称,原、被告同在一层,建筑高度完全一致,不存在遮挡情况。2010年9月,原告曾向碑林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允许被告家东侧阳台外伸已即成事实部分,但防护网外伸不得超过20cm。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支持法院工作,被告将与原告相邻的防护网割除,原告认可后该案做了执行终结裁定。现原告又以相同事由重复起诉,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金花北路14号院省建五公司家属院4号楼1层的邻居,原告房号是4号,被告房号是3号,原告房屋在东北角,一间卧室窗户朝南,被告厨房朝东成弓形,东面均为一堵高4.1m的墙,墙外是门面房。原告房屋朝南的窗户距东墙1.2m,被告厨房向外延伸部分为55cm,距东墙1.55m。原告2010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厨房阳台向外扩大又延伸55~65公分加宽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被告厨房阳台向外延伸不得超过20cm。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割除防护网执行终结。现经本院实地勘验,被告又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勘验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曾以相同事实理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并执行完毕,现被告擅自恢复原状将法院执行视为儿戏,原告重新起诉并非重复诉讼。由于无充分理由,确凿依据,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拆除被告厨房阳台向外扩大又延伸的55~65公分加宽部分(含塑钢窗及防盗网、雨棚)不予支持。应当继续维持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之内容,由被告拆除厨房向外延伸部分至20cm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兵拆除金花北路14号4号楼3号房屋东侧厨房阳台向外延伸部分至20cm。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兵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