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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吕英诉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英,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92号原告张吕英,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实践,西安市碑林区中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村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海生,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娟、张钦,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吕英诉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西安市灞桥区李家堡村,且本案事实关系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为了便于双方调查取证及法院审理,本案依法应由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系莲湖区红庙坡村,故被告主张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海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