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赖小燕、被告人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至1993年2月,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撬门扭锁等手段在南部县、盐亭县多次实施盗窃。199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窜至盐亭县和平场姚某某经营的维修部,由被告人向某某和马某戊放哨,马某甲、马某丁撬窗,盗走电视机两部、收录机两部及万用表等物。199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戊、马某己、马某五人用改刀撬开马某庚家的门,偷走尿素两包,约150斤;黄麻10捆,约220斤,后每人分得30元左右。199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五人将南部县玉镇乡石淌坪村米面加工房里德电动机一台盗走。此外,被告人向某某还参与盗窃村民家中的鸡数只。上列被盗财物总价值二千余元。199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乙、马某丙、马某辛(另案处理)四人来到南部县双佛镇正觉观村,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在卸掉变压器上大部分螺丝后因天已亮,四人怕被人发现,便弃下变压器逃离现场,因第二天下雨,变压器进水,造成变压器被损坏,导致该村停电数天。案发后,被盗财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受理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证人谢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南部县公安机关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门扭锁的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所有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南部县双佛镇正觉观村盗窃变压器时,导致该村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损坏并停电,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于案发后一直在逃,但其在2011年10月2日到伏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国审 判 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