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钱友仁、王仁玉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田蜀庆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玉,钱友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田蜀庆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渡法行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仁玉。原告钱友仁。委托代理人王仁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嘉庆。委托代理人陈文新。第三人田蜀庆。委托代理人白和启。原告钱友仁、王仁玉不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友仁、王仁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庆、陈文新,第三人田蜀庆的委托代理人白和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于2008年5月20日向第三人田蜀庆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田蜀庆;坐落,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73栋19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7.00平方米;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房屋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7.7平方米;记事,本证所列房屋属一半继承,一半买卖而来。”被告市土房局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重庆市大渡口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3.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据1-3,拟证明第三人田蜀庆向市土房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及受理、审核、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情况。4.钱友仁、田蜀庆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2字第0061**号);6.《国有土地使用证》(渡国用[96]字第2199号);7.《公证书》((2007)渝渡证字第2263号);8.《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买卖第2-74号);9.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10.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1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据4-12,拟证明被告办理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73栋19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要件符合法律规定。1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市编委办公室关于市国土房管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渝编办(2008)120号)。原告钱友仁、王仁玉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大渡口区跃进村73栋19号。2008年5月20日,第三人田蜀庆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钱友仁的同意,在原告钱友仁不知情、未到场也没有出具委托书,更没有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且该房屋原告钱友仁已于2003年8月10日赠与了原告王仁玉。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第三人田蜀庆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渝渡区民(2004)字第0333号)。拟证明原告钱友仁与王仁玉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市土房局辩称,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田蜀庆述称,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2.《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0130号);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90号);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7号)。证据1-4,拟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已进行了司法确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发表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未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发表意见,但认为判决书判决不公正。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友仁、第三人田蜀庆于2008年5月5日向被告市土房局申请办理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73栋19号房屋权属登记,原告钱友仁、第三人田蜀庆在提出申请时,向市土房局提交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钱友仁与田蜀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2字第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渡国用[96]字第2199号)、《公证书》((2007)渝渡证字第2263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买卖第2-74号)等材料。被告市土房局在收悉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于2008年5月20日向第三人田蜀庆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田蜀庆;坐落,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73栋19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7.00平方米;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房屋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7.7平方米;记事,本证所列房屋属一半继承,一半买卖而来。”原告钱友仁、王仁玉不服该房屋登记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原告钱友仁诉被告田蜀庆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0130号),判决“驳回原告钱友仁的诉讼请求”。原告钱友仁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9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钱友仁申请,二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5月5日田蜀庆与钱友仁所签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钱友仁”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钱友仁”签名并不是钱友仁本人所签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系同一人书写,钱友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田蜀庆欺骗的情形下所签。原告钱友仁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7号),裁定“驳回钱友仁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重庆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大渡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被告委托负责大渡口区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钱友仁、王仁玉与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5月20日向第三人田蜀庆核发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钱友仁、王仁玉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收到原告钱友仁与第三人田蜀庆提交申请办理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73栋19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钱友仁与田蜀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2字第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渡国用[96]字第2199号)、《公证书》((2007)渝渡证字第2263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买卖第2-74号)等材料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遂依法向第三人田蜀庆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钱友仁、王仁玉以第三人田蜀庆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钱友仁的同意,在原告不知情、未到场也没有出具委托书,更没有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为由提出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友仁、王仁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友仁、王仁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桂花代理审判员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世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