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兆平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滥用职权;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及其辩护人李兆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分管农村公路工作期间,滥用职权,明知涛雒镇南店村、东石梁头村、西石梁头村、东灶子村、西灶子村、宅科村虚报公路改造里程数欲套取国家农村公路改造补助款,仍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虚报公路改造里程计划5111米,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8880元。二、受贿罪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期间,利用分管农村公路和担任管区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该罪。庭后被告人提交了书面的认罪书,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对国家农村公路改造补助工程款的公务处理权,日照市农村公路改造是一项由市交通局和市计委、市区两级“农村公路领导小组”负责的、受政策性影响的、阶段性的临时工作,乡镇政府对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没有行政职权,只是负责协助。被告人王某甲在协助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部门工作时,明知涛雒镇南店村、东石梁头村、西石梁头村、东灶子村、西灶子村、宅科村虚报公路改造里程数,欲套取国家农村公路改造补助款,没有向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部门反映,予以隐瞒,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二、指控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给国家造成408880元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对于受贿罪没有异议;四、受贿部分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悔罪表现突出,一贯表现良好,对工作尽职尽责,犯罪行为较轻,可免除处罚。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3)38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日政发(2003)25号),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东政法(2003)43号,2013年5月26日侯成君同志《在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等四份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期间,负责涛雒镇农村道路工作,对涛雒镇村村通公路工作负全责,具体负责涛雒镇村村通公路的组织协调、质量管理、上报数据、路段招标等事项。其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涛雒镇南店村支部书记庄某甲(另案处理)、东石梁头村支部书记庄某乙(已判决)、西石梁头村支部书记王某乙(已判决)、东灶子村支部书记郑某甲、西灶子村支部书记郑某乙(已判决)、宅科村支部书记郑某丙虚报村村通公路里程,而予以审核通过并上报。具体为:南店村实际修路2809.7米,上报4500米,虚报1690.3米;东石梁头村实际修路1590米,西石梁头村实际修路1237米,两村一起上报4千米,虚报1173米;东灶子村实际修路1376米,上报2000米,但是实际领取国家补贴款时只是多领取了600米的补贴款,多出来的20米左右的国家补助不知道被谁领走,西灶子村两次实际修路分别为3434.3米和444米,分别上报4600米和700米,分别虚报1165.7米和256米,宅科村实际修路974米,上报1200米,虚报226米,以上6村共计虚报5111米,按照每公里国家补贴8万元计算,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8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委组织办出具的关于王某甲同志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5月至2009年9月任涛雒镇人大副主席。2、2005年5月29日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党政办公室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分管畜牧兽医、防汛抗旱、农村道路、交管、水利工作。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3)38号),该份政府文件证实乡村公路由乡村自建自养,各级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改造负总责。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日政发(2003)25号),该份政府文件证实区县政府依授权,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建设的负组织领导责任。同时证实各级交通部门负有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责任及负责国家补助款的拨付。5、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意见》(东政法(2003)43号),该份政府文件证实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建设负组织领导责任。6、涛雒镇政府与东港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日照市东港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责任状,证实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和质量监督,必须严格按照市、区农村公路领导小组规定的程序上报资料和进行审批,不得违规操作。7、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财政所村村通道路拨付款明细表,2005年11月8日南店村修路工程方手写统计列单,涛雒镇财政所凭证及支票存根,西石梁头村付款凭证,收条,手写东石梁村村通水泥路工程测量数据一份,东灶子村记账凭证及收据两份,涛雒镇西灶子村手写测量记录,西灶子村信笺各一张,宅科村村民委员会信纸一张,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日照市东港区农村集体经济收款凭证,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书证,证实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六个村共计多领取5111米的国家补贴款,按照每公里国家补贴8万元计算,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888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南店村修村村通公路,庄某甲在一次吃饭时跟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多报里程数,减少村里承担的费用,征得了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后南店村上报了4000多米的计划,实际修路3000米左右,虚报了1000米,套取了国家资金10多万元。2、证人庄某乙、王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东西石梁头两村为了多套取国家补贴款,想多报修路里程数,并将此事告知当时分管领导王某甲,王某甲明知两村上报里程系虚报,仍将虚报计划上报。两村上报里程4000米,实际修建里程东石梁村1590米、西石梁头村1237米,虚报了1173米,套取国家资金93840元。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任东灶子村支部书记,其找到王某甲,想多报村村通里程数,多获取国家补助款,王某甲同意,上报里程计划2000米,东灶子村实际修路1376米,但是实际领取国家补贴款时只是多领取了600米的补贴款,多出来的20米左右的国家补助不知道被谁领走了。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西灶子村在修建村村通公路的过程中,西灶子村党支部书记郑某乙找到王某甲,希望能通过多报里程数的方式来支付本应由村里承担的公路建设费用,王某甲答应。2005年修建西灶子村公路时,虚报1165.7米,套取补贴款93256元;2006年修建204国道至宅科村路段时,虚报256米,套取补贴款20480元。共虚报里程1421.7米,套取补贴款113736元。5、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宅科村村村通工程,王某甲在明知公路里程不到1000米的情况下,分配给宅科村1200米公路里程指标,而宅科村实际修路只有974米,套取了国家补贴18080元。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在村村通工程过程中,镇里专门设立了办公室,主要负责上传下达、汇总材料上报,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东港区交通运输局公路所副所长,为了修建村村通道路,各个乡镇均成立了农村公路改造办公室,区农村公路改造办公室由于缺少验收设备,无法组织实地验收,安排各个乡镇街道的农村公路改造办公室全权负责村村通工作,东港区涛雒镇负责村村通道路建设工作由王某甲负责。区按照各个乡镇街道上报的修建里程计划书上报市交通部门,由于没有组织人力物力进行验收,实际按照各个乡镇街道上报的计划书发放修路补贴。(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其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分管涛雒镇村村通工作期间,其全面负责招标、报计划、上传下达、配合检查验收等工作。在明知宅科村、南店村、东西石梁村、东西灶子村存在虚报公路里程欲套取国家补贴的情况下,其作为负责人上报了虚假的里程数,在验收的过程中也没有到各村严格测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质量方面也没有进行把关,不少路质量是不合格的,通车后很快就坏掉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在全省、全市、全区开展的农村道路改造工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是涛雒镇农村公路改造办公室的负责人,是村村通公路的直接责任人,对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开展的农村公路改造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在其分管农村公路工作期间,滥用职权,明知涛雒镇南店村、东石梁头村、西石梁头村、东灶子村、西灶子村、宅科村虚报公路改造里程数欲套取国家农村公路改造补助款,仍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虚报公路改造里程5111米,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8880元。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对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农村公路改造工作不具有直接领导责任,指控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给国家造成408880元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虚报的情况,仍然积极的帮助向上级虚报,导致最终各村按照上报的公里数,共套取补贴款408880元,作为村村通改造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对整个乡镇的村村通路改造具有组织领导责任,具体的职权范围包括确定改造计划、上报数据等职责权限,其作为村村通公路改造补助款申报的一个中间环节负责人,在组织领导涛雒镇的农村道路工作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不但对虚报的公路里程没有进行核减,反而对虚报的工程进行了上报,最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乡镇分管农村公路的直接责任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补助款被套取、冒领,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仍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不能因为其仅是申报的中间环节,就否认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和国家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二、受贿事实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期间,利用分管农村公路和担任管区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000元。1、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分管农村公路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尹某谋取村村通公路工程承包及协调资金的利益,在涛雒镇压尹家廒头一村村委办公室收受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期间,分管农村公路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因修建的村村通公路质量不合格而被要求停工的承包商尹某谋取施工的利益,收受尹某所送6000元日照百货大楼大宗购物单一张。3、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期间,利用分管农村公路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压尹家廒头一村谋取村村通工程协调资金的利益,在办公室收受该村支部书记贺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分管农村公路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尹家廒头三村谋取村村通工程协调资金的利益,在办公室收受该村支部书记相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分管农村公路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宋某谋取村村通公路工程承包的利益,在涛雒镇的家中收受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和管区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侯某谋取推荐、支持竞选村支部书记的利益,在涛雒镇一饭店收受侯某所送衣服一件,价值人民币7000元,后将其退换成现金。7、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大副主席,分管农村公路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地质勘探工程施工方谋取协调施工的利益,先后在涛雒镇一饭店收受施工方负责人谢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在日照山水大酒店收受谢某所送1000元日照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尹某、贺某、相某、宋某、谢某、侯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任职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村支部书记虚报村村通公路里程冒领国家补贴的线索,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上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移送扣押财物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部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上缴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受贿部分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悔罪表现突出,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