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彪与冯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市中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冯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借款人于海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于海龙,担保人冯某”;2011年4月3日,借款人于海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于海龙,担保人冯某”;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于海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于海龙,担保人冯某”;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冯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冯某,担保人于海龙”。上述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借款人于海龙提供借款担保65万元,共计8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12月3日,借款人于海龙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从2011年12月3日起不再拖欠王某款利息,如违约自愿20%处罚,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为借款人于海龙向原告借款65万元提供担保,有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于海龙向原告借款65万元提供担保,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无法认定被告对65万元的借款利息亦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利息,原告可向借款人于海龙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冯某为借款人于海龙提供担保的65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王某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于海龙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