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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华与夏金凤、朱卫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88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金凤。被告朱卫钢。原告王华与被告夏金凤、朱卫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凤、朱卫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夏金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角(10%),原告交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由被告夏金凤签名,被告朱卫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金凤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1000元(暂定),确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被告朱卫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金凤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朱卫钢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夏金凤向原告王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正,×××,定于贰个月之内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以观景新村31幢601作抵押。”同日,被告朱卫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暑:“本人朱卫钢愿意到5月12日前将余欠款结清,如到期未结,愿承担一切后果。”并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金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卫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引发诉讼。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金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夏金凤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存在过错。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的,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金凤归还剩余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卫钢明确为借款人夏金凤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可以免除保证人被告朱卫钢的保证责任。被告夏金凤、朱卫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夏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华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王华对被告朱卫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被告夏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