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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达娃与倪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娃,倪志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达娃,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倪志良,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西藏拉萨市。原告达娃与被告倪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娃诉称,被告在承建日喀则地区第三高级中学二标段施工时因急需木材,于2010年9月10日从本人的木材店内拿走了价值193000元已加工好的木材,并承诺在十五日内付款,为此还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本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志良缺席,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志良因其承建的工地急需木材,于2010年9月10日从原告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店中赊购价值193000元的木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木材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志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达娃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因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达娃作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即被告倪志良,其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则被告倪志良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志良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志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达娃支付货款193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志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淑 萍审判员 仁丹旺姆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德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