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孟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司素珍诉李菊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素珍,李菊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孟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司素珍,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尾巴(又名司立征),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系司素珍兄弟。被告李菊青,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生光,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系李菊青兄弟。原告司素珍诉被告李菊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尾巴,被告李菊青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素珍诉称,2010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李菊青和原告司素珍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李菊青将原告司素珍家的两扇窗户和墙砖砸坏,致使原告损失1000多元。双方的纠纷经孟州市公安局赵和派出所和村镇调解,未调解成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菊青赔偿原告司素珍门窗墙砖损失共计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菊青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宅基地纠纷,被告的东厢房与原告家的西厢房共用一个后墙,系伙墙。1997年被告将自家的东厢房拆除修建新房,原告不让被告动伙墙,因此阻止被告建房,造成被告家不能修建房屋,2010年11月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在被告新建房屋地基建起后,原告强行将被告家的房全部扒毁共5次。被告报警后,赵和派出所不予处理,被告才将原告家的玻璃砸毁2块,墙砖并未砸毁。赵和派出所在处理此事时以虚假鉴定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门窗及墙砖的损失是否存在,若存在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损毁原告家两扇窗户和几块墙砖的事实及价值;2、(2012)孟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焦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及鉴定均是虚假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未对原告所起诉的损坏物品的价值予以认定。被告李菊青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9张,证明被告砸毁原告2块玻璃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该照片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损坏物品的鉴定结论书、询问笔录及相关照片。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认为鉴定书内容没有分析说明,鉴定结果及计算方式没有合法依据,各个单价未予载明,鉴定结论所鉴定损坏物品的价值与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中原告所陈述的物品价值相差甚远;孟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属非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及资格,没有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及司法鉴定人职业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不符合我国相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故对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询问笔录中原告所陈述的物品损坏价格与鉴定的价格不相一致,而且照片也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毁坏原告家的是两块玻璃而非两扇窗户。被告损坏原告家两块玻璃的事实原告在法庭庭前调解时也予以承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及鉴定均是虚假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2012)孟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焦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已维持孟州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且确认鉴定结论不存在虚假鉴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生效行政判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司素珍与被告李菊青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家的两扇窗户和墙砖砸坏。经孟州市公安局委托,2010年12月8日,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家被砸坏的窗户价值1300元,被砸坏的墙砖价值14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孟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后因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孟行初字第118号一审判决,维持孟州市公安局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孟公(赵)决字(2011)第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我院作出的(2012)孟行初字第118号一审判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司素珍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李菊青损坏原告司素珍两扇窗户和墙砖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窗户和墙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坏的窗户和墙砖的价值已经过合法机构予以鉴定,损失价值为14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素珍两扇窗户及墙砖损失共计1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菊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