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庞荣楠与宋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荣楠,宋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庞荣楠,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汤琼林,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福武,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荣楠与被告宋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洗车场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1年4月21日先后各向原告其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分别为2011年4月20日和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各一份,2011年4月20日的《借条》记载:“福武向荣楠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如有需要马上还清,从2011年4月20日起。借款人:宋福武,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记载:“兹向庞荣楠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宋福武,2011年4月21日。”2013年4月8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4日自愿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份,因原告在2013年4月8日曾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荣楠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福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宋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平审 判 员 林金枝人民陪审员 邹照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