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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兴东路聚贤山庄22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才,连云港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霞辉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校长。委托代理人马晋桥、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群、委托代理人杨建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继才、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马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的新校区整体建设工程。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0日和2010年1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墙地砖和石材的采购合同。2012年3月1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3501687元,已支付2340820元,尚欠1160867元,当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告知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请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直接支付材料款90万元给原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即开了90万元收据给了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收到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后,于2012年9月28日仅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6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860867元,其中60万元由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60万元的利息768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开出90万元工程款收据给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该笔90万元已转让给原告,应由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支付,但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只付原告30万,尚有60万未付,希望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将剩余的60万付给原告。因承建的工程未正式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260867元(90万元除外)还没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而且原告所供材料有质量问题。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辩称:原告和我校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校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2012年3月1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我校出具“付款申请”一份,写明“兹申请工程付款收据金额为900000元,由工贸财务直接支付给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出于帮助原告的目的,我校准备从支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9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只同意支付30万给原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肖春峰在“付款申请”中批注“本次暂付叁拾万元。”2012年9月28日,我校支付30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现我校工程因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还不具备全额付款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墙地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额为1499722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先付供货总额10%的定金,货到现场付45%,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付20%,满2年付25%。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额为154425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先付供货总额10%的定金,供货期间,分批付款,供货结束需支付总额的65%,1年后支付10%,2年后支付10%,第三年支付5%的保证金。2012年3月1日,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墙地砖1703592元、石材1743895元、茶叶54200元,共计3501687元,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340820元,双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0867元。因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新校区整体建设工程,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尚有待付工程款,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为“兹申请工程付款收据0007957#金额为900000元,由工贸学(校)财务直接支付给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同意代为支付。原告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出90万元收据,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开出90万元工程款收据。2012年9月26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肖春峰在付款申请上批注“本次暂付叁拾万元”。同月28日,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支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6万元,支付原告30万元。后两被告因工程存在纠纷,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拒付原告剩余60万元,也停止支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另查明,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新校区整体建设工程完工已逾三年,部分建筑如附楼、学生宿舍已交付使用两年以上,但主体等工程至今未验收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申请、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余欠原告货款11608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货款给付期限问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承建的工程未正式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260867元(90万元除外)还没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墙地砖、石材等用于其承建的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新校区整体建设工程,该工程虽未验收完毕,但部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两年以上,工程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原告,仍以竣工验收为付款要件,显失公平,致原告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回收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墙地砖、石材等,已达三年以上,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出具书面申请并开具了90万元工程款收据,申请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原告90万元,本院认为,该申请是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代替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并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三方当事人亦未书面签订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原本有条件在2012年9月28日代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90万元,因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肖春峰又在付款申请上批注“本次暂付叁拾万元”,肖春峰的职务行为视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只能按指示代付30万元给原告,而不能代付原定的90万元,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现两被告因工程存在纠纷,被告江苏省经贸高级技工学校拒付剩余60万元,也停止支付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给付原告该6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应付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材料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货款本金860867元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云龙装璜有限公司货款860867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