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4月23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晚上,高某某、高某甲(该二人已判刑)伙同张某甲、张某乙(该二人在逃)经商议准备窃取神木县“北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物品,高某某又联系了在该公司的当班保安马某某,许诺给其好处要求配合放行盗窃时所开车辆。随即该四人进入“北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盗走软心动力电缆500米、衬板40块、减速机2台、锤头2个、摩擦环2块(上述被盗物品经估价为41828元),被告人马某某放行盗窃车辆后得好处费400元。之后该四人将所盗物品出售于废品回收站,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了“北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高某某、高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乔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自己任职公司财物,为谋取私利利用自己的保安身份帮助行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配合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