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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丽燕与陈剑、俞刘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燕,陈剑,俞刘佳,陈仁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陈丽燕。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陈剑。被告:俞刘佳。被告:陈仁土。原告陈丽燕诉被告陈剑、俞刘佳、陈仁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3)绍钱商初字第1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燕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刘佳、陈仁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燕诉称,被告陈剑、俞刘佳因经营需要,在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和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仁土也未尽担保之责,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剑、俞刘佳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48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陈仁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148200元。被告陈剑辩称,我和我妻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的。第三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是不知情的,且已经过了担保的期限,第三被告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实际我与原告间还有其他借款的,其他借款我已经还清了,说明我是有诚信的人。被告俞刘佳、陈仁土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剑、俞刘佳、陈仁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剑、俞刘佳因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7日到2013年7月1日,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被告陈仁土就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60万元汇入被告陈剑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剑、俞刘佳未予归还,被告陈仁土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剑、俞刘佳向原告陈丽燕借款60万元,被告陈仁土为该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剑、俞刘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陈仁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担保已经过了期限,均与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刘佳、陈仁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俞刘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燕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48200元,并偿付本金60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2%计算违约金;二、被告陈仁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2元,减半收取56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161元,由被告陈剑、俞刘佳、陈仁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