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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谌静诉安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静,安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601号原告谌静,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安久荣,男,1956年3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谌静与被告安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贤、王晔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谌静起诉称:安久荣与谌静是同事关系,安久荣以急需钱款为由,向谌静分别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10万元,合计14万元,并口头约定尽快还款。上述借款有《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之后谌静多次向安久荣催款,但安久荣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谌静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安久荣归还谌静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安久荣承担。原告谌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被告安久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安久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谌静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安久荣与谌静系同事关系。因安久荣借款,谌静按照其要求于2012年2月6日、2月7日向安大伟(安久荣之子)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和10万元。后安久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谌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条的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2月6日。现谌静起诉要求安久荣偿还借款1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久荣和谌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久荣从谌静处取得14万元借款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谌静可随时要求���久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谌静起诉要求安久荣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截止到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在谌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安久荣仍未偿还,必然造成谌静的利息损失,现谌静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安久荣支付自开庭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谌静借款十四万元及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安久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安久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