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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20时许,彭某某、龚某某、向乙(均已判刑)、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向某在杭州市××区楼塔镇迷斯科娱乐城一包厢内唱歌,因谢某某与在另××内××歌××楼某庚发生摩擦,引起彭某某等人不满,彭某某用拳击打楼某庚脸部,随后被告人向某及龚某某、谢某某、向乙等人以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楼某庚、楼某辛、楼某己、楼某壬等人,造成4人不同程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楼某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楼某壬、楼某辛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己、楼某庚、楼某辛、楼某壬的陈述,同案犯彭某某、龚某某、向乙、向丙、刘某某、鲁某某、程乙、兰光桃的供述,证人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楼某戊、包某某、苏某某、田某某、向丁、王某某、张某、章甲、葛某某、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935号、(2013)杭萧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