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桂忠与徐崇英、苏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忠,徐崇英,苏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郑桂忠,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崇英,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苏锦梅,女,汉族,1972年1月2日,住周宁县。原告郑桂忠与被告徐崇英、苏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桂忠,被告徐崇英、苏锦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活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崇英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此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了39300元、2013年2月21日支付了24000元,作为偿还截止2013年2月计7个月的利息20580元及借款本金42720元,尚余借款本金104280元未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徐崇英的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4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崇英辩称,本人确实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2月19日、2月21日分别还款39300元、24000元,一共还款63300元。俩被告已经于2012年4月离婚,被告苏锦梅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锦梅辩称,其与被告徐崇英已于2012年4月离婚,不知道徐崇英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属于徐崇英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条,证明被告徐崇英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徐崇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苏锦梅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徐崇英所出具的借条不知情,借条出具时俩被告已离婚。并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已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于离婚证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有待进一步证实确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崇英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7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俩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崇英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俩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2月19日、2月21日,被告徐崇英分别还款39300元、24000元,一共还款6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崇英向原告郑桂忠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崇英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即每月2940元)计算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崇英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徐崇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苏锦梅与被告徐崇英已经离婚,所借款项为徐崇英个人债务,故被告苏锦梅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徐崇英应支付利息款为20580元,被告徐崇英于2013年2月还款63300元,在扣除应还利息款后的42720元应用于偿还本金,故被告徐崇英尚欠原告本金104280元及从2013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款。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律规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无须当事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桂忠借款人民币10428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徐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