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春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倪春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方家山核电工程项目部工地内1号汽机房,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废铁2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40余元。2、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方家山核电工程项目部工地内1号汽机房,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铁螺丝3枚,重约3.5千克,计价值人民币7元。3、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方家山核电工程项目部工地内1号汽机房,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废铁约35千克,计价值人民币70余元。4、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方家山核电工程项目部工地内1号汽机房,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角钢(型号规格:∠40X4:材质:Q235A;技术要求:GB/T706-2008)72.95千克、钢制桥架(镀锌铁片根据设计院提供的各项目钢制桥架正式版技术规范)13.45千克、废铁4.4千克,计价值人民币418.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江某、丁某、罗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3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