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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韩树竹、王成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韩树竹,王成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法定代表人杨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平业,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韩树竹,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圣,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被告韩树竹、王成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业、被告韩树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韩树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为7.20417‰。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成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成圣所有的位于即墨市九九花园18号楼2单元402户房产一处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担保。被告韩树竹自2013年3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对抵押人王成圣所有的位于即墨市九九花园18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树竹辩称,是我借的钱,但是钱让被告王成圣用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银行对被告王成圣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等以后顶给银行就行了。被告王成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韩树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树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月利率为7.20417‰。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王成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成圣所有的位于即墨市九九花园18号楼2单元402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用于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抵押权人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韩树竹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韩树竹自2013年3月开始欠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韩树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树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成圣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韩树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和到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树竹偿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树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韩树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圣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即墨市九九花园18号楼2单元402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成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对被告王成圣所有的位于即墨市九九花园18号楼2单元402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1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