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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佴留明与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佴留明,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547号原告佴留明,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庆江,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刚,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佴留明与被告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佴留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佴留明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薛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雪佛莱轿车作为质押,口头约定借期三月,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薛刚在��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薛刚向原告佴留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佴留明人民币60000元,本人以苏A×××××车辆作抵押,如本人按期不还,车子由佴留明处理,本人配合过户。嗣后,被告佴留明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刚向原告佴留明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其应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佴留明主张利息18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佴留明主张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佴留明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佴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薛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