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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陶发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发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发平,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发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22时许,王某平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陶发平及李某兵沿本区同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阳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杨某治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兵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发平即驾驶其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兵到诊所治疗,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福建厉思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陶发平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陶发平接受调查后逃匿,后于2013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陶发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陶发平无二轮摩托车准驾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发、李某兵、王某平、陈某红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陶发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发平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发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的二倍,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2.无摩托车准驾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甲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