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65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安徽省��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日举行婚礼,未进行婚姻登记。1992年7月5日生一女徐俊俊,1997年10月19日生一子徐周。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闹。2012年2月份,周某在双方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要求与周某离婚,婚生子徐周由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周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印件。用于证明徐某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凤阳县府城镇蔡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9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周某下落不明。3、徐周、徐俊俊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周某下落不明。本院认证认为: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日举行婚礼,未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双方于1992年7月5日生一女徐俊俊,1997年10月19日生一子徐周。2012年2月份,周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婚生子徐周由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徐某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要件,二人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意见》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周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徐某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徐周由原告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杨义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