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大佳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肖祥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佳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肖祥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佳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彬,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文化镇太山村*组。上诉人大佳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祥彬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大佳公司应否支付肖祥彬2012年11月加班工资;二是大佳公司应否支付肖祥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大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是其支付肖祥彬的工资已超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完全足够支付肖祥彬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另行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大佳公司在一审中还主张肖祥彬的工资为月薪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肖祥彬不认可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其主张2012年11月1日前不存在加班情况,11月1日后公司强令加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工资表亦不能证明肖祥彬的工资已包含全部加班工资,肖祥彬提交的证据11月考勤报表及调岗公告,证明其自11月1日后确有加班事实,故应当由大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表显示肖祥彬底薪为2100元每月,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肖祥彬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大佳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大佳公司上诉主张,肖祥彬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公司已通知其领取2012年10月的工资,此种情形系肖祥彬故意拖延时间不领取工资,不属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庭审中法官询问肖祥彬,大佳公司是否通知其领取工资,肖祥彬表示有通知,法官询问为何未领取,肖祥彬称去了公司,但工资表没有他的名字,其无法签名领取。根据庭审笔录的上述内容,大佳公司主张肖祥故意不领取工资的理由并未得到肖祥彬的认可,大佳公司应当就此举证证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大佳公司确未依法及时支付工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肖祥彬依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大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大佳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肖祥彬在诉讼中的胜诉情况,确定由大佳公司支付其律师费3960.51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项处理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予以维持。大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大佳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