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昆山鸿诚电子厂与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鸿诚电子厂,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昆山鸿诚电子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号西横村村委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厂长。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衍春,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厂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蔡光忠。委托代理人余长青,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鸿诚电子厂诉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军、史衍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长青、陈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条,双方合同均通过传真机进行签订。2013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双方发生交易共计108972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8897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97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9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递交的合同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条。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双方发生交易共计108972元。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原告8897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72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3、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虽不是原件,但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为佐证,证据链条完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72元。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及欠款事实的否认,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之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鸿诚电子厂货款88972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