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镇与被告郭某初、蔡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镇,郭某初,蔡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李某镇。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初。被告蔡某琼。原告李某镇与被告郭某初、蔡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初、蔡某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初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初因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66000元,被告郭某初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了4分月利。此后,被告以其资金困难为由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6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郭某初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2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66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初、蔡某琼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初、蔡某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某初与被告蔡某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初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于2010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郭某初立的借条为凭。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初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于2010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郭某初立的借条为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初尚欠原告借款366000元,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初、蔡某琼偿还原告李某镇借款3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郭某初、蔡某琼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明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