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君臣、傅敏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君臣,傅敏翠,陈智慧,刘美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告:傅君臣。被告:傅敏翠。被告:陈智慧。被告:刘美鸽。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傅君臣、傅敏翠、陈智慧、刘美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告陈智慧、刘美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君臣、傅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傅君臣向我社借款4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月利率9.840001‰,201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傅敏翠是傅君臣之妻,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陈智慧、刘美鸽是借款的保证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164.5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5月6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傅君臣、傅敏翠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7164.5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5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被告陈智慧、刘美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和四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等事实。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君臣由被告陈智慧、刘美鸽担保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等事实。被告傅君臣、傅敏翠未作答辩。被告陈智慧、刘美鸽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智慧、刘美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傅君臣、傅敏翠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傅君臣、傅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经被告傅君臣申请,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傅君臣、陈智慧、刘美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君臣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智慧、刘美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傅君臣的银行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君臣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智慧、刘美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傅君臣、傅敏翠于197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在办理本案借款过程中,被告傅敏翠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傅君臣、陈智慧、刘美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傅君臣未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智慧、刘美鸽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则依约对被告傅君臣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智慧、刘美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君臣、傅敏翠追偿。被告傅敏翠虽非本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本案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傅君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办理本案借款过程中被告傅敏翠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被告傅敏翠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傅君臣、傅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君臣、傅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7164.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智慧、刘美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智慧、刘美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君臣、傅敏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7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傅君臣、傅敏翠负担,被告陈智慧、刘美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