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舒洪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洪伟,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洪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金星花园B区16号系钟甲、李书惠夫妇所有的一栋五层民宅,一层用作商���铺面,二层以上供家人居住。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舒洪伟窜至上述地点,先在一楼铺面柜台抽屉里面盗走现金400元,后到二楼李书惠的房间,盗走李书惠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现金1011.50元及共价值2502元的金戒指两只。被告人舒洪伟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舒洪伟身上收缴上述赃款赃物并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舒洪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钟甲、钟乙、吴某、叶某某、李某、廖某某证言,被害人李书惠的陈述,被告人舒洪伟的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舒洪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洪伟虽不具有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盗窃的赃物、赃款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洪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马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