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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钟红武、张书彩、刘裕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洪武,张书彩,刘裕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50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该公司东塘湖支行行长,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老粮仓镇双梁路189号。被告钟洪武,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东湖塘镇东湖塘马滩上组。被告张书彩,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东湖塘镇东湖塘马滩上组。被告刘裕其,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东湖塘镇东湖塘马滩上组。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洪武、张书彩、刘裕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洪武、张书彩、刘裕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钟洪武、张书彩在原告行东湖塘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7.2‰,限期2年,被告刘裕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本金6200元,利息也仅还至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800元,利息3247.27元,本息合计27047.27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3800元,利息3247.27元(利息算至2012年7月23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7047.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洪武、张书彩、刘裕其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钟洪武在原告处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7.2‰,限期2年,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书彩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裕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本金6200元,利息还至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38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元并结息至2013年9月21日止。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洪武、张书彩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贷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钟洪武、张书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约定逾期部分利息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裕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钟洪武与被告张书彩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故被告刘裕其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洪武、张书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00元;二、由被告钟洪武、张书彩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9月22日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刘裕其对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钟洪武、张书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