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太平寨宏昌源铸件厂与被告孙小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太平寨宏昌源铸件厂;孙小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迁西县太平寨宏昌源铸件厂,地址:迁西县太平寨镇太平寨一村。注册号:130227200002327。投资人高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太平寨镇太平寨一村。被告孙小征,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迁西县太平寨宏昌源铸件厂与被告孙小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孙小征在迁西县太平寨二村开办连鑫铁选厂期间,于2010年9月17日向迁西县太平寨宏昌源铸件厂赊购衬板欠款31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5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支付利息。提交的证据是:有被告孙小征签名的欠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欠款协议,甲方:迁西县太平寨宏昌源铸件厂,乙方:孙小征,乙方2010年9月17日欠甲方现金31500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计划2011年1月1日前将欠款付清,过期未付按信用社贷款2倍付息,经甲、乙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辖区司法部门解决。欠款人:孙小征,2010年9月17日”。被告孙小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孙小征的欠款协议,被告孙小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征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迁西县太平寨宏昌源铸件厂赊购衬板欠款31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协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衬板款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征按双方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太平寨宏昌源铸件厂衬板款人民币315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