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曹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曹宝珠,女,汉族,吉林省华北大学在校学生。系被告之妹。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日婚生女孩曹媛媛。由于我们二人订婚仓促,订婚后未相互了解对方,原告在莘县十八里铺纺织厂打工,被告在北京打工。共同生活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在数次争吵中被告把原告的婚前陪嫁几乎全部打坏。孩子的出生也丝毫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2年1月原告、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孩子由其奶奶暂时抚养,原、被告至今已一年半时间未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答辩人与原告由同村媒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两人感情甚好,原告对答辩人甚是依恋,两人有充分的沟通和理解,原告一直催促答辩人结婚,答辩人还按风俗送节礼,期待幸福的婚姻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婚姻生活曾令别人羡慕。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幼女需要抚养。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其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告与答辩人曾一起在莘县十八里铺纺织厂打工,后来又一起去北京打工,共同生活中答辩人从未打过原告,答辩人与原告的矛盾原因是被告在莘县十八里铺纺织厂打工期间受工伤,在家养伤一年,期间原告继续在该厂上班,在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和误解,答辩人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与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如果原告执迷不悟,答辩人则只能无奈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答辩人要求充分保护答辩人的权益,具体要求如下:1、婚生女孩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答辩人因工伤而所得的保险金和工伤赔偿金一直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日婚生女孩曹媛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应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忠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