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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供电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供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供电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伟福,局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供电局于2006年3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巨鹰路东首土地上建筑房屋,用于供电局集控站,批准用地面积为2221.83平方米,但实际用地面积为2281.45平方米,超出批准用地59.62平方米,超面积部分为该集控站东面围墙和停车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象山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细则》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59.6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59.62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3、罚款人民币1192元整。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缴纳罚款人民币1192元,���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因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罚款,且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搜索“”